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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经审查认为:江**司依据《供货合同书》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,请求判令内**司支付货款及利息,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。
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**、田**、张**、申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定的期间内,拒不交纳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**、蔡**、白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定的期间内,拒不交纳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**、刘**、张**、陈**、李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定的期间内,拒不交纳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**、田**、巩**、田**、李**、张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定的期间内,拒不交纳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**、鲜世安、周**、陈*、郑**、沈**、鲜世鹏、康**、陶丽会、鲜**、郑**、冉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定的期间内,拒不交纳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意见》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原告天津信**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,应依法准予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宜黄**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**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,根据上诉人宜黄**有限公司所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,但上诉人宜黄**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被上诉人**有限公司当庭要求按撤诉处理的理由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十一)项、第一百四十三条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原告马**以发现新证据,需要申请再审为由撤回对被告青海**限公司的起诉,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,并无不当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,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经审查认为:上诉人黄**撤回上诉的申请,符合法律规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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